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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7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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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7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71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1年10月23日
司法院释字第172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70年10月23日

解释争点

父母滥用亲权,其最近尊亲属得纠正,“其”指何人?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二)第 13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090 条 ( 19.12.26 )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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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规定,所称其最近尊亲属之“其”字,系指父母本身而言,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号解释,应予维持。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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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一百十八次会议议决:“中央或地方机关就职权上适用宪法、法律或命令,对于本院之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本会议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或第七条之规定,再行解释。”本件系最高法院对于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号解释适用发生疑义,声请解释,依照上项决议应予解释,合先说明。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该条文中所称“其最近尊亲属”之“其”字,与上下文中所用有关“其”字综合观察,乃系指父母本身而言,至为明显。盖关于父母滥用其对子女之权利,须要纠正时,除依法得由亲属会议为之外,所称其最近尊亲属之纠正,基于我国伦常观念,自以辈分较高于被纠正人之尊亲属行之,方属相当。如认“其最近尊亲属”之“其”字,系指被滥用权利之子女言,则子女之最近尊亲属为父母,成为纠正人,而滥用权利之人,亦为父母,成为被纠正人,于理不合。倘以父或母之一方对子女有滥权行为,另一方居于超然地位,固有差异;但父与母地位平等,既无尊卑之分,曷能为有效之纠正;至此种情形,尚应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儿童福利法)之适用,以达保护子女权益之目的。故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号解释应予维持。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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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姚 瑞 光
因解释理由书增入“尚应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儿童福利法)之适用”一语而提出
一、声请外之解释。
最高法院来文仅声请解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所定“其最近尊亲属”之“其”字,究应维持院字第一三九八号解释,指父母本身而言,抑因社会变迁,应改依该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号判例意旨,指子女而言(意即:子女之最近尊亲属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父母权利之全部或一部),并未声请解释父母之一方滥用亲权,他方纠正无效时,应适用何项法律解决之问题,本件解释文既明示“所称其最近尊亲属之‘其’字,系指父母本身而言”,则最高法院所生之疑义,自属已经解释明了,无就声请解释外之事项,即父母之一方对于他方不能为有效之纠正时,应注意适用其他法律解决之必要。且依本件解释文所示,父母之一方,原无纠正他方之权,倘有事实上为纠正而无效时,依法当然应由父母之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行使纠正权,彼等无注意适用其他法律(例如儿童福利法)之可言。至于依法(儿童福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于生命、身体或自由有急迫及重大危难之儿童,负有保护与安置职责之儿童福利主管机关,不问事实上父母之一方是否曾经纠正他方而无效,均应善尽其保謢与安置之职责,不待解释理由书增入“尚应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儿童福利法)之适用”一语,始应注意及之。
二、与解释文南辕北辙。
本件解释文明示:“所称其最近尊亲属之‘其’字系指父母本身而言,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号解释,应予维持”,即有排斥得依现行其他法律,另作不同解释之意。今于解释理由书增入“尚应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儿童福利法)之适用”一语(审查报告无此语),系由于有数位大法官主张:(一)民国十四年民律第二次草案之“民律草案亲属编”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父母滥用亲权或品行不检,确有滥用亲权之虞者,法院因子女求之亲属或检察官之请求,得宣示丧失亲权。可见立法当时原意,“其最近尊亲属”之‘其’字,系指“子女”而言。(二目前社会已非立法当时之农业社会,大家庭制度濒临解体,绝大多数子女不与祖父母同居,端赖父母保护其子女,因此,应指子女之最近尊亲属而言。(三)解释法律不能以概念法学解释,应顾及现在社会实际生活,现在社会,家庭已以子女为中心,故应适合社会实际,解释为系指子女之最近尊亲属而言所致。如果确系基于上列各项理由而增入“尚应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儿童福利法)之适用”一语,则应变更已通过之解释文,重新另作变更院字第一三九八号解释之解释,不得维持原解释之解释理由书内,增入与解释文南辕北辙之此语。
三、与解释理由书上下文义不相连接。
本件解释理由书(除“合先说明”一段外)在“尚应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儿童福利法)之适用”之上文,先就文义解释,说明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其最近尊亲属”之“其”字,综合上下文观察,系指父母本身而言。次就法理解释,阐明:(一)依我国伦常观念,由辈分较父母为高之尊亲属行纠正权,方属相当;(二)如认“其”字系指子女而言,则纠正人与被纠正人同为父母,于理不合;(三)父母地位平等,无尊卑之分,曷能为有效之纠正。下文系“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号解释,应予维持”。上下文义,均系强调“其”字系指父母本身而言,非指子女而言,在此上下文之中增入(父母之一方纠正他方无效时)“尚应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儿童福利法)之适用”一语,如上所述,其原意系指应由子女之最近尊亲属即父母之一方纠正他方而言,与上下文义,显然不相连接。
四、关于纠正权之行使无其他法律可资适用。
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关于纠正权之行使,属于父母之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文义甚明,此项法意,并经本件解释文重申维持院字第一三九八号解释之原义而确定。现行之其他法律,就此并未设有由他人行使纠正权之规定。遍查儿童福利法全文,非但并无补充或变更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由父母之最近尊亲属行使纠正权之规定,且全无涉及纠正权之事。依提议增入“尚应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儿童福利法)之适用”一语之大法官说明,系指应注意适用儿童福利法第二十一条而言。经查儿童福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养父母对养子女或父母对婚生子女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利害关系人或儿童福利主管机关声请该管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顺序定其监护人:一、虐待。二、恶意遗弃。三、押卖与他人。四、强迫从事不正当之职业或行为。五、其他滥用亲权行为。”系另定子女监护人之规定,显非另由他人行使纠正权之规定。同条第二项:”养父母或父母有前项所列各款情事,致养子女或婚生子女之生命、身体或自由,有急迫及重大之危难者,得迳由儿童福利主管机关予该儿童以适当之保护与安置。”系以公力使儿童脱离滥用亲权之父母,迳行予以保护及安置之规定,亦显非另由他人行使纠正权之规定。从而,于解释理由书中,增入与上下文义相反之“应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儿童福利法)之适用”一语,显亦不能解决“曷能为有效之纠正”之问题。此时,如改谓增入此语,系侧重儿童利益之保护,而非说明纠正权应由父母互为行使,则不但与本件解释文无关(非解释儿童利益如何保护之疑义),且又与上述增入此语在使子女之最近尊亲属有纠正权之本意,显非一致。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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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函乙件
中华民国七十年七月十一日
七十台文字第四二八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钧院二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院字第一三九八号解释,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所称“其最近尊亲属”之其字,解为系指父母本身而言,适用上发生疑义,敬请准交大法官会议,作补充解释,以资遵循。
说 明: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所称“其对于子女之权利”,“其最近尊亲属”,“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如仅就文义观察,将“其”字解释为“父母”之意,固可一贯其义,前后呼应。钧院二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院字第一三九八号解释意旨,即采此见解,惟适用上项解释之结果,将发生左列不合理情形:
(一)排除父母之一方对他方滥用亲权之纠正权: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倘若父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依钧院上开解释,母即无从救济,对于子女利益之保护,殊感欠周。又如父母离婚者,无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或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而归父母之任何一方行使监护权,他方均无从本于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纠正之,或请求停止其亲权,殊失事理之平。
(二)认父母之最近尊亲属有纠正权不足以适应现实生活:父母之一方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他方对于子女之关切,当甚于子女之祖父母。尤其社会变迁已由农业社会进入工业社会,大家庭制度已濒临解体,对于子女之保护端赖父母同心协力,尽其责任。父母之最近尊亲属与子女共同生活者已非普遍,其关系既不若往昔之密切,期待其行使纠正权,以保护子女之利益,恐事实上难于办到。
二、关于亲权之纠正,重在子女权益之保护,以促进亲权之正当行使,故纠正权之谁属,当以子女之地位为中心,解释法律,始能符合立法鹄的。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号判例谓“所谓宣告停止亲权,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之规定,既以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并经其子女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纠正无效者为其前提要件”云云,认为纠正权属于子女之最近尊亲属似较能适应现实社会所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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