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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8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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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181号 释字第182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83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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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182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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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72年8月26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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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依假处分声请停止执行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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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二)第 95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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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乃在使债权人之债权早日实现,以保障人民之权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号判例,认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处分程序声请停止执行,系防止执行程序遭受阻碍,抵押人对法院许可拍卖抵押物之裁定,主张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而提起诉讼时,亦得依法声请停止执行,从而上开判例即不能谓与宪法第十六条有所抵触。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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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乃防止债务人或第三人任意声请停止执行,致执行程序难于进行,债权人之债权不能早日实现。抵押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而据以声请强制执行,抵押人对该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条提起异议之诉时,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该裁定成立前实体上之事由主张该裁定不得为执行名义而提起诉讼时,其情形较裁定程序为重,依“举轻明重”之法理,参考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及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并兼顾抵押人之利益,则抵押人自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声请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假处分,乃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或当事人于有争执之法律关系声请定暂时状态之程序,并非停止执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号判例,认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处分程序声请停止执行,系防止执行程序遭受阻碍,抵押人对法院许可拍卖抵押物之裁定,主张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而提起诉讼时,既得依法声请停止执行,从而上开判例即不能谓与宪法第十六条有所抵触。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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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张0薇、张0璋声请函
主旨:为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全字第二六七八号确定裁定,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一七号确定裁定及其所适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号判例,三次议决所持见解是否抵触宪法,呈请解释事。
一、事实经过:
(1)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依此规定,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法院亦有为审判之义务,既谓诉讼,自应包含本案诉讼及保全诉讼在内。就台中县龙井乡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一一○–八号建地及地上建筑物所存林曾英名义抵押权系基于第三人伪造之抵押权设定契约书而设定,依法应属无效,乃呈请人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及撤销强制执行之诉讼(七十一年诉字第三二八二号),但抵押权人林曾英仍然行使抵押权,依据准予拍卖抵押物之裁定,现在强制执行进行中(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执卯字第二四三五号、七○年执卯字第一二七○号),如果抵押物被拍卖,则呈请人必受重大损失。
(2)乃呈请人于争执之法律关系认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而声请假处分,准予暂停实行抵押权之假处分裁定(声请假处分状可稽),而此项假处分裁定系对执行债权人之命令而非对执行法院发生羁束其行动之命令,依法应属合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号裁定,法令月刊十九卷七期二十三页,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三号裁定司法院公报十一卷四期七页,尚日本大审院明治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判例民录一六辑一○四页参照)。
(3)不料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全字第二六七八号确定裁定及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一七号确定裁定均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号判例及三次议决认为“执行名义成立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阻却其执行力,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处分程序声请予以停止执行”即驳回呈请人之声请。系争抵押权既出于第三人所伪造抵押权设定契约书,呈请人自得提起本案诉讼(涂销抵押权登记等之诉讼),无可否认。本案诉讼可以提起,但不准声请假处分禁止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即坐而看其抵押物被拍卖,走投无路,等坐而待毙,即违反宪法所保障之人民诉讼权(本案诉讼权及保全诉讼权),主旨所举确定裁定及其所适用之判例暨三次议决即有侵犯人民之诉讼权,实己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
(4)钧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曾明示“贯彻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益可佐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号判例及三次议决均有侵犯人民之诉讼权,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
二、声请解释之目的:
据上论结,应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提出声请违宪审查如右并请解释如下要点“主旨所举确定裁定及其所适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号判例及三次议决所持见解既足以导致剥夺人民之诉讼权(保全诉讼权)的结果,核与宪法第十六条相抵触,应属无效,本件解释,基于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法律上利益考虑,应有拘束本件违宪裁判之效力”。
三、附声请假处分状副本乙份,最高法院以前判决例影印两份,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全字第二六七八号裁定影印乙份,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一七号裁定影印乙份。
谨 呈
司法院 公鉴
中 华 民 国 七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声请人:张0薇
右法定
代理人:张0璋
兼声请人
身分证
号 码:B101016326
男年龄:六十二
籍 贯:台中巿
住 址:台中县龙井乡新兴路七巷廿四号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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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强制执行法 第 18 条 ( 64.0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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