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3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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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3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 77年8月5日 解释争点对官署之事实叙述或理由说明不得诉愿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91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0 卷 11 期 6-9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
解释文
[编辑]提起诉愿,依诉愿法第一条规定,以有行政处分存在为前提,行政处分之定义,同法第二条亦有明文规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号判例:“官署所为单纯的事实叙述或理由说明,并非对人民之请求有所准驳,既不因该项叙述或说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诉愿法上之行政处分,人民对之提起诉愿,自非法之所许”,系前开诉愿法条文之当然诠释,与宪法第十六条并无抵触。
理由书
[编辑]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固为宪法第十六条所明定,惟行政争讼之进行,仍应依有关法律之规定。诉愿法第一条前段:“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再诉愿”。第二条第一项:“本法所称行政处分,谓中央或地方机关基于职权,就特定之具体事件所为发生公法上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同条第二项:“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人民依法声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限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致损害人民之权利或利益者,视同行政处分”。系规定诉愿之提起,以有行政机关就特定之具体事件所为发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处分或视同行政处之情形存在为前提。又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则以人民认为行政处分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程序请求救济,仍不服其决定为提起行政诉讼之要件,前开规定乃采取类似行政争讼制度国家之通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号判例称:“官署所为单纯的事实叙述或理由说明,并非对人民之请求有所准驳,既不因该项叙述或说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诉愿法上之行政处分,人民对之提起诉愿,自非法之所许”。系前开诉愿法条文之当然诠释,并未违背本院释字第一五六号解释意旨,亦未限制人民依诉愿法应享之权利,与宪法第十六条自无抵触。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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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林0森声请书
要旨:声请人因向国有财产局台湾北区办事处申请:打捞沉没在淡水河口海域之金银等贵物资案件,不服原处分(如附件一),依法定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声请再审,均经同院裁定驳回,同院为如此裁定所适用之判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兹依大法官会议法有关规定,声请钧院解释宪法并由声请人叙明事由如左列。
事由:
一、同院对于本案再审之声请,竟然援用其本身之判例,经以七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八号裁定(请见附件二):略开“‧‧‧至于,法律上见解之歧异,声请人对之纵有争执,要难谓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据为再审之理由,迭经本院著有判例,被告机‧‧‧号函(按:如附件一)系‧‧‧ 纯属事实之通知,并非诉诉愿法上所称之行政处分,且无值接损害声请人权利,一再诉愿决定,递自程序上驳回声请人之请求,核无违误;认声请人就不得提起诉愿之案件提起行政诉讼为不合法‧‧‧。”查此裁定,显系以其判例限制人民行于宪法上所保障之诉愿及诉讼权利,明显发生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及第二十三条“‧‧‧权,利除防止‧‧‧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疑义。只要同院断定“声请人就不得提起诉愿之案件提起行政诉讼为不合法”,无论同院对其判例如何解释,仍不能消除该项疑义之存在,盖以法律尚且不得限制人民正当行使诉愿及诉讼之权利,同院焉得以其判例将人民行使该等权利限制之。次查原处分系违法且不当,而致直接损害声请人于法应有优先获准打捞之权利,因此,其行政行为巳经发生公法之效果,行政处分显有存在(以上之详情,请见左列二之(二)及(七)所陈述)可见同院之裁定,不无抵触钧院释字第一五六号解释“‧‧‧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人民之权利,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而致特定人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损害者,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之嫌。因有上述之情形,必须声请解释宪法,始能解决疑义。
二、声请人以人民于宪法上所保障之诉愿及诉讼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者立场,将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之见解详叙如左列(一部分巳如上述)。
(一)行政法院裁定递予维持原处分机关对于本案之处分,引用商港法及打捞业管理规则(以下称该规则),足嫌不当,其理由为:(1)本案打捞物资虽然沉没在基隆港务局航政上之管辖范围内,但根据商港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不能认定该沉没位置系属商港区域,因此,对于本案并无适用商港法第十七条之可言。(2)何况,无论该局之管辖范围如何广大(详见附件八),对于凡在中华民国领海沉没之国有财产(在本案为该物资)均应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一、九条及依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所订之国有埋沉财产申请掘发打捞办法(以下称该办法,如附件三)第二、三、六条之规定,由国有财产局迳行处分之,于该等法条之法意甚明;因此,对本案引用商港法不无与国有财产法相违背,且有违反适用法律应以专法为优先之法律适用原则,盖因,国有财产法系规范国有财产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之专法,而商港法与国有财产事业及事务毫无关连,两法之立法意旨与用场截然不同,所然。(3)该办法与该规则分别经行政院与交通部所公布,前者之阶位应高于后者,且前者系规范处理国有埋沉财产之专法,当依法规适用之原则优先适用前者(该办法),足见对本案并无引用该规则之可言。以上所叙,声请人于声请再审时亦有申明,然而未经承采,难昭折服。
(二)惟原处分机关对于本案物资处分,居然放著其本身为主办机关之国有财产法及该办法不用,而却引用商港法及该规则,以七三、十二、二六台财产北(一)字第二六○四一号函(如附件一)饬由声请人迳向基隆港务局申请打捞;揆诸右揭各法条规定及法律适用之原则,显然不合,且有抵触其本身所创之案例(如附件四)。
(三)声请人不服原处分,于七四、一、一五向财政部提起诉愿,时隔约八个月后,同部始于七四、八、一七以第七四一一○号决定书,核为:本案打捞位置位于基隆港务局管辖范围内,而引用商港法第十七条规定,从实体决定驳回诉愿。嗣经行政院以台七十四诉字第二四一四八号决定书(如附件五)亦从实体决定:“原决定撤销,由原决定机关另为适法之决定”并核为略开“‧‧‧所谓商港区域依商港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系指划定商港界限以内之水域‧‧‧而言,财政部遽认诉愿人申请打捞之位置巳经基隆港务局查明位于该局管辖范围之内,核久妥适,爰将原决定撤销‧‧‧”;声请人于法定期间内未经提起行政诉讼,诉愿之决定终于确定,就本案件,关系机关本应受诉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拘束。
(四)讵料,财政部竟于七十五年四月间,以七五一○二号决定书(如附件六)引用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号判例,骤然变为从程序决定驳回巳经确定之起诉,声请人只有一度向同部提起诉愿,惟其竟作为前后二度截然不同之决定;声请人不服其如此决定,依其核示略开“如有不服本驳回决定得向行政院提起再诉愿(按:足撜就本案件并非不得提起诉愿)”,而向行政院提起再诉愿,嗣经同院引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四十一号判例,以台七十五诉字第一三五八一号决定书(如附件七)亦变更为从程序决定驳回之,兹将其指出之理由略以“按原处分机关‧‧‧号函(按:如附件一),系纯属事实之叙述与理由说明,核非诉愿法所称之行政处分,原决定并无不合,应予维持”,而自行推翻其前从实体决定撤销从实体之原决定,声请人深感“青天之霹雳”。
(五)行政院前决定“由原决定机关另为适法之决定”,应解释另为从实体适法之决定,而非另为从程序决定之,盖因,诉愿及再诉愿之前决定(巳经确定者)均经从实体而非从程序,使然。其等均于诉愿之决定确定后,始从程序重为决定驳回同一案件之诉愿及再诉愿;自相矛盾,本末倒置,不合程序,于诉愿法无据,足嫌违背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诉愿史上似无前例,法治体制之可否容许?至于,财政部巳经受理声请人提起之诉愿(请见于上第(三)项所叙),惟却核为“程序不合,应不予受理”;自相矛盾之甚,令人难予置信。
(六)行政法院对于声请人提起之诉,经援用其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号等判例,以七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十六号裁定(如附件八):“原告之诉驳回”;兹将其理由略开“被告机关函(按:如附件一)系应原告之申请,说明在商港区内或其管辖地区者,应向该管辖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打捞沉船或物资,纯属事实之叙述与理由说明,并非诉愿法所称之行政处分,且无直接损害原告之权利或利益,诉愿及再诉愿递自程序上予以驳回,核无违误‧‧‧原告就不得提起诉愿之案件,复提起行政诉讼,自非合法,应予驳回”;查其于诉愿之决定确定后,竟然如此裁定而递予维持原处分,足嫌不合诉愿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亦嫌掩饰原处分之违法等(巳如上述),尤其断然裁定“原告就不得提起诉愿之案件,复提起行政诉讼,自非合法”;显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之疑义发生。至于,本打捞案系直接向原处分机关提出申请,惟同院竟核为并无直接损害原告之权利,未知从何说起。
(七)本打捞案系依国有财产法第一、九条及该办法第二、三、四、六条之规定及案例(如附件四),迳向原处分机关申请者,依申请先后次序成为第一顺位(因最先申请人放弃申请所致),于该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应有第一优先获准打捞之法定权利,因原处分机关对本案应受理而不予受理,应属违法等(巳如上述),以致声请人该项权利遭受丧失,足见其对本案不予受理之行政行为巳经发生公法上之效果,显巳构成行政处分,然而,行政法院等竟核为“原处分机关函系事实之叙述与理由说明”,不无歪曲事实及强词夺理之嫌。综上所述,足予印证声请人就本案提起之诉愿系完全符合诉愿法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对本案为援用行政法院之判例,必须具备之前提要件既不存在,亦即不能援用同院之判例。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巳如上述。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为求维护于宪法上所保障之诉愿及诉讼之权。
谨 呈
司 法 院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