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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3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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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233号 释字第234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35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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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234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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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78年3月3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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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支法就营业税、印花税统筹分配比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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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111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1 卷 3 期 1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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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依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款规定,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就有关营业税与印花税统筹分配之规定,符合宪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谋求地方经济平衡发展之意旨,与宪法并无抵触。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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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中央为谋省与省间、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县应酌予补助,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著有明文。而直辖于行政院之市,其地位与省相当,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营业税及印花税为省及直辖市税;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复分别规定营业税及印花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局);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统筹分配省及直辖市;旨在统筹中央及地方之财源,以谋求地方经济之平衡发展。
  营业税与印花税虽经划分为省及直辖市税,但在通常情形,工厂、矿场大多分布在省属各县市,关于教育、卫生、交通、警政及其他公益事项所需费用,势必增加当地政府之负担。因营业税依规定得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印花税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情形亦属较多,而总机构又多设在直辖市区内,致使工厂、矿场所在地之县市,取得该类税金较少。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即系透过统筹分配之方式,合理调剂省市之所得,使较为贫瘠之地区,亦可获得正常之经济发展,以达成全民生活均足之目标,符合宪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意旨。至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交由县执行之省税,系指依国税与省县税合理划分之中央立法,已划归省自行分配者而言,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亦与上开宪法条文尚无抵触。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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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台北市议会函 (77).06.10 议(法)字第二三八六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关于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就营业税及印花税规定;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统筹分配所之县(市)(局),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统筹分配省及直辖市。此与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有无抵触,本会在适用上发生疑义,爰函请贵院予解释见复,以杜争议。
说 明:
一、查我国宪法对地方自治团体之权力与其建制,特予保障,以防中央立法之侵害,而加强地方自治团体之地位。此观于宪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就省与县立法并执行之事项分别列举之规定甚明。其中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七款明定:“省财政及省税,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二、按营业税及印花税属于省税及直辖市税(地方税),依前述说明,关省(直辖市)财政及省(直辖市)税,应由省(直辖市)立法并执行,方符合宪法保障地方税收自主权之精神。惟现行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营业税及印花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局);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统筹分配省及直辖市。此与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似有抵触,本会适用上发生疑义,为杜争议,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函请解释。
议长 张建邦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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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07、147 条 ( 36.01.01 )
财政收支划分法 第 12 条 ( 70.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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