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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3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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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33號 釋字第234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35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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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234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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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8年3月3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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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支法就營業稅、印花稅統籌分配比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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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111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3 期 1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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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有關營業稅與印花稅統籌分配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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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中央為謀省與省間、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縣應酌予補助,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七條著有明文。而直轄於行政院之市,其地位與省相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為省及直轄市稅;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復分別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旨在統籌中央及地方之財源,以謀求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營業稅與印花稅雖經劃分為省及直轄市稅,但在通常情形,工廠、礦場大多分布在省屬各縣市,關於教育、衛生、交通、警政及其他公益事項所需費用,勢必增加當地政府之負擔。因營業稅依規定得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印花稅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情形亦屬較多,而總機構又多設在直轄市區內,致使工廠、礦場所在地之縣市,取得該類稅金較少。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即係透過統籌分配之方式,合理調劑省市之所得,使較為貧瘠之地區,亦可獲得正常之經濟發展,以達成全民生活均足之目標,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意旨。至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行之省稅,係指依國稅與省縣稅合理劃分之中央立法,已劃歸省自行分配者而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亦與上開憲法條文尚無牴觸。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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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台北市議會函 (77).06.10 議(法)字第二三八六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就營業稅及印花稅規定;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此與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有無牴觸,本會在適用上發生疑義,爰函請貴院予解釋見復,以杜爭議。
說 明:
一、查我國憲法對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力與其建制,特予保障,以防中央立法之侵害,而加強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此觀於憲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就省與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分別列舉之規定甚明。其中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省財政及省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二、按營業稅及印花稅屬於省稅及直轄市稅(地方稅),依前述說明,關省(直轄市)財政及省(直轄市)稅,應由省(直轄市)立法並執行,方符合憲法保障地方稅收自主權之精神。惟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此與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似有牴觸,本會適用上發生疑義,為杜爭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函請解釋。
議長 張建邦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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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7、147 條 ( 36.01.01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2 條 ( 70.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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