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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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2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 页 | |
解释文
[编辑]查来函所所述典契既载明典到钱数,除当事人有约定给付标的外,自应就所收钱额比照当时市价计算取赎。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训令山西高等法院
[编辑]为令遵事。该法院上年第一一九七号公函致最高法院请解释履行债务疑点一案。兹据最高法院拟具解答案呈核前来内开。查来函所所述典契既载明典到钱数。除当事人有约定给付标的外。自应就所收钱额比照当时市价计算取赎等语。本院长审核无异。合行令仰遵照。此令。
附山西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迳启者:
案据拱洞县县长呈称:今有赵甲于八年前以钱四百吊典到钱乙房院一所,今已期满。钱乙备价取赎,而赵甲非要洋元不可,两造因此争点起诉。关于此问题,其说有二:
子说、按近年全国银钱交易情形,以银元为主币,制钱铜元不过为辅币之一种,且容量较重,其授受之数自不能超过于一元主币。在当事人订立契约时,虽表明钱数,而日后债务人履行债务,仍应按照订约时主币折合,以为给付,始符公平交易之原则。本件立典契时,虽系载明是钱,今日回赎时,应以立约时之洋钱兑换率折合洋元给付。方为公允。
丑说、上开说明书,是单就洋元率由小而大者言之,固为公平。使洋元由涨而落,又将如何?例如:十六年(每洋一元合钱五串)约使钱五百吊,言定一年归还,至十七年洋元落至每元折钱四吊。若以上开法例言之,自应以上年立约时折合洋元给付,以洋银百元足抵钱五百吊。试问现在以洋百元偿还五百吊钱之债务能履行乎?
子又云:上说单就洋元由小而大言之,若由涨而落,自应照钱履行,以昭公平。
丑又云:诚如是说。上年借钱五百吊,仅折洋银百元;本年还钱五百吊,则得洋银一百二十五元,方能满足五百吊钱之数。是债务者无形之中已赔水二十五元,尚何能平。且就契约一方言之,当事人订立契约,原由双方协意而成。既成而后,在契约有拘束当事人之效力,在双方亦均有遵守履行之义务,此契约之所由来也。今履行债务,不问契约之所载如何,而以洋元价值之涨落为标准,实恐在事实上未能通行。并:法律不外人情,理想尤贵实行。与其以无固定性洋元率为标准,莫若以契约所载为根据。契上载明是洋,履行时则以洋计算;载明是钱,履行时亦以钱计算。既不违背契约的性质,复能免去民间多少纠葛。
以上二说,未知孰是,呈请解释等情到院。事关法律问题,相应函请钧院解释,以便转饬遵照。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