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5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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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05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4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12 页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2-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28、1156、1157 条 ( 19.12.26 ) |
(一)继承人因为限定之继承,既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原不得为驳回之裁定,继承人既重开遗产清册,更为确切之统计,法院应即为之公示催告,不受前裁定之拘束。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债权人,虽不得对于公同共有物声请强制执行,而对于该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权利,得请求执行。
(三)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所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乃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而设,第三人就未登记之事项,不为不得对抗之主张,法院固毋庸加以干涉。若第三人就此未登记之事项已有争执,则未登记者因未登记之故,自不得与之对抗。
(四)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三条关于不逾三百元不得上诉之限制,乃就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计算,且两造当事人不相同之数宗诉讼,亦不得合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