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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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05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4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12 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28、1156、1157 條 ( 19.12.26 ) |
(一)繼承人因為限定之繼承,既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原不得為駁回之裁定,繼承人既重開遺產清冊,更為確切之統計,法院應即為之公示催告,不受前裁定之拘束。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三)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設,第三人就未登記之事項,不為不得對抗之主張,法院固毋庸加以干涉。若第三人就此未登記之事項已有爭執,則未登記者因未登記之故,自不得與之對抗。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關於不逾三百元不得上訴之限制,乃就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且兩造當事人不相同之數宗訴訟,亦不得合併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