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5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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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4年4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87 页 | |
(一)商人通例施行前,旧已行用之商号,依商人通例施行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原不适用商人通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故在商人通例施行前,习俗相沿,互相仿用他人创设之商号,其牌号上既附添有某记字样,以示区别,数家共同呈请创设注册时,应视为不同一之商号,俱准注册。
(二)商人通例施行后,为商号之注册者,对于商人通例施行前业已行用同一或类似之商号,依商人通例施行细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不得行使商人通例第二十条之权利,苟创设在商人通例施行后之商号,及创设在商人通例施行前之同一商号,同时呈请注册,应俱予照准。若创设在商人通例施行前之商号,呈请注册在后,则在商人通例施行前既已行用,即非仿用他人既注册之商号,亦应准其注册。
(三)某丁创设之同一商号,既在某丙呈请注册之前,即非仿用他人既经注册之商号,苟同时呈请注册,某丙不得以早经使用为理由,呈请禁止其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