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34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133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3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33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1月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44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屯田虽一向由甲耕管,其所有权仍属于官厅,甲以其佃耕之权转抵押于乙,究不能认为典权之设定,故乙既遵照官厅布告,缴价承领,即应取得所有权,甲自不得向其取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