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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42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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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42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2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2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2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21 页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4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28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56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以公同共有之财产为诉讼标的,固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但不动产之公同共有人,若仅存甲乙二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实上无从取得其同意,则乙就公同共有不动产之全部,为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利益计,对于第三人为回赎之请求,要难谓为当事人不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