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4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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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44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4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4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3月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35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57、866、867、911 条 ( 19.12.26 )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第 1 条 ( 19.02.10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复向佃户就同一不动产上收取大押,依民法第八六六条但书规定,于抵押权既不生影响,该大押自无优先受偿之权。

  (二)佃户虽因交有大押,占该不动产收益之大部分,但既须向所有人缴纳租息,自非同法第九一一条所定之典权,除其发生在民法物权编施行以前,并依该地习惯,得认为一种相沿之物权外,不生物权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