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96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159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9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9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2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59 页

相关法条:法院组织法 第 33 条 ( 24.07.22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所谓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既无专办字样,则凡荐任司法行政官,于其职务上曾经办理属于民、刑事件者,皆可包含在内,不以专办民、刑某特种事务为限。至兼理司法之县长,既掌民、刑裁判事件,自应解为与本款之规定,亦属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