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4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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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3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98 页 | |
依工会法第一条规定,得为工会会员者,本以属于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之工人为限,同法第二条,虽就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之限制,设有例外规定,但该条既明称工人具有左列资格云云,是得依该条一、二两款资格入会者,仍以现为工人为其前提之要件,如现非工人,则该条规定无从适用,故凡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之被雇职员或员役,除合于同法施行法第五条前段规定外,不得为工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