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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6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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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5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6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6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6年4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1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不动产权利登记之制度,在土地法施行前,乃专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而设,凡有应登记之权利,未经法定管辖登记机关(即法院)依法登记,依现尚沿用之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不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在不动产所有人破产中,自亦不得为别除权之主张,至依土地法办理土地登记之地方,依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纲第二十条规定,法院所办不动产登记,于开始登记之日起,固应即停止办理,但依该大纲第十五条规定,在本大纲施行前业经呈准举办土地登记之地方,仍应照案进行,则同条例在该大纲同条所定第一次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登记完毕前,尚未废止,因之所有权以外之权利,在未依土地法登记所有权以前,自应由登记机关仍依同条例第三条登记,俾得发生同条例第五条所定之效力,不适用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其未依同条例登记完毕以前,不得以已登记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