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6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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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4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13 頁 | |
不動產權利登記之制度,在土地法施行前,乃專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設,凡有應登記之權利,未經法定管轄登記機關(即法院)依法登記,依現尚沿用之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在不動產所有人破產中,自亦不得為別除權之主張,至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依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綱第二十條規定,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於開始登記之日起,固應即停止辦理,但依該大綱第十五條規定,在本大綱施行前業經呈准舉辦土地登記之地方,仍應照案進行,則同條例在該大綱同條所定第一次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前,尚未廢止,因之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在未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以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仍依同條例第三條登記,俾得發生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效力,不適用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其未依同條例登記完畢以前,不得以已登記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