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62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66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6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6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1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84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439、478 条 ( 24.02.01 ) |
(一)民事诉讼法第四三九条第一项,系法律上授权第一审法院驳回第二审上诉之规定,同法第四四一条,系第二审法院自行驳回第二审上诉之规定,来问所称上诉利益未逾五百元不得上诉于第三审之事件,当事人于第二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如由第二审法院以裁定驳回,即与第一审驳回第二审上诉同一情形,自应依同法第四七八条,准用第四三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过失与损害有因果联络者为限,来问所称事主被盗失牛,悬红寻觅,此项花红如有必要,即不能谓无因果联络,至其数额是否相当,则属于事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