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62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166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6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66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5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16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 條 ( 19.12.26 ) 民事訴訟法 第 439、478 條 ( 24.02.01 ) |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三九條第一項,係法律上授權第一審法院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同法第四四一條,係第二審法院自行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來問所稱上訴利益未逾五百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如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即與第一審駁回第二審上訴同一情形,自應依同法第四七八條,準用第四三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來問所稱事主被盜失牛,懸紅尋覓,此項花紅如有必要,即不能謂無因果聯絡,至其數額是否相當,則屬於事實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