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7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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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7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7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7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29 页

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25 条 ( 24.11.23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使用商标之商品,依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固应于商标法施行细则内指定之,而关于指定之方法及其范围,既无明文限制,则甲商请准注册之商标,如指定使用于某类商品,纵未列举各商品之名称,亦应认其商标专用权及于全类,乙商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指定使用于同类中某一商品,至该商品在实际上是否为甲商所未使用,在所不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