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9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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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7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48 页 | |
相关法条:渔业法 第 4、5 条 ( 21.08.05 ) |
(一)非公用水面,本得为私人所有,其与公用水面连成一体者,亦得就非公用部分划分界限,依土地法关于土地所有权登记之规定,请求登记。
(二)与公用水面划分后之非公用水面,除占有人或所有人欲在该水面上取得渔业权,应依渔业法第四条第一项及渔业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为渔业登记外,其馀任何用途,于登记土地所有权时,均不须另有渔业登记,若欲限制或废止他人关于渔业之利用,则依渔业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仅向该管行政官署请求核准,即为已足。
(三)渔业权除依渔业登记规则为登记外,毋庸再为土地所有权之登记,又渔业法虽认渔业权为物权,并准用民法关于土地之规定,但此项物权,既与土地所有权之性质有别,而渔业法及渔业登记规则所举示,又仅有抵押权之一种,则与渔业权性质不相容之其他物权,自属无从准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