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9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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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7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48 頁 | |
相關法條:漁業法 第 4、5 條 ( 21.08.05 ) |
(一)非公用水面,本得為私人所有,其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亦得就非公用部分劃分界限,依土地法關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規定,請求登記。
(二)與公用水面劃分後之非公用水面,除占有人或所有人欲在該水面上取得漁業權,應依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漁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為漁業登記外,其餘任何用途,於登記土地所有權時,均不須另有漁業登記,若欲限制或廢止他人關於漁業之利用,則依漁業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僅向該管行政官署請求核准,即為已足。
(三)漁業權除依漁業登記規則為登記外,毋庸再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漁業法雖認漁業權為物權,并準用民法關於土地之規定,但此項物權,既與土地所有權之性質有別,而漁業法及漁業登記規則所舉示,又僅有抵押權之一種,則與漁業權性質不相容之其他物權,自屬無從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