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45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174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4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4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7年7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88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40、441、480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宣告缓刑之案件,虽经非常上诉判决,将原判决适用法则违法部分撤销,但其效力既不及于被告,则原宣告之缓刑期间,仍属有效,至缓刑期内,更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经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后,方能合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