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7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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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7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7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7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7年9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0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土地法所称之公有土地,无论其管理、使用、收益之权系属于省、市、县等地方政府,抑或属于区、坊、乡、镇等自治团体,而其所有权应专属于国家,盖地方政府系国家机关,其自身并无人格,根本上不得为权利主体,至地方自治团体,虽为法人,而对于公有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权,则应视为国家所付与 (如监督寺庙条例所定荒废寺庙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之类) ,不得视为所有权之归属,如另依法令,取得土地所有权,则该土地已成为私有,亦不属于公有土地之范围。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条所称之保管机关,即为土地法第二十八条所称,亦即土地法施行法第八条所称之地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