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30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82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3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3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12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60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63 条 ( 24.02.01 ) |
因地役权诉讼提起上诉时,不问上诉人为地役权人,抑为供役地所有人,亦不问对造之主张如何,其上诉之利益计算,概以上诉人一造因主张地役权所得增加需役地之价额,或否认地役权免致减少供役地之价额为准。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土地,并拆除地上房屋,或砍去树木之诉讼,不问由何造上诉,应各按其请求改判部分,以其因胜诉所得积极或消极之利益,为计算上诉利益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