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3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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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12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60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63 條 ( 24.02.01 ) |
因地役權訴訟提起上訴時,不問上訴人為地役權人,抑為供役地所有人,亦不問對造之主張如何,其上訴之利益計算,概以上訴人一造因主張地役權所得增加需役地之價額,或否認地役權免致減少供役地之價額為準。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房屋,或砍去樹木之訴訟,不問由何造上訴,應各按其請求改判部分,以其因勝訴所得積極或消極之利益,為計算上訴利益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