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3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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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8年11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6 页 | |
理发业为设场屋以集客之业,不失为商业之一种,如未经经济部指定为商业同业公会法第二条所称之重要商业,固不在应依同法组织商业同业公会之列,惟依同法第五十七条在同一区域内有同业七家以上者,得依同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商业同业公会。至理发师为工会法第一条所称之职业工人,自得组织职业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