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3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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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11月2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56 頁 | |
理髮業為設場屋以集客之業,不失為商業之一種,如未經經濟部指定為商業同業公會法第二條所稱之重要商業,固不在應依同法組織商業同業公會之列,惟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在同一區域內有同業七家以上者,得依同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設立商業同業公會。至理髮師為工會法第一條所稱之職業工人,自得組織職業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