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3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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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9年7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4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40、241、298 条 ( 24.01.01 ) |
女方乘出征壮丁未归之际,逼令该壮丁之父退婚,拟将其女另嫁,涉讼后经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复听从后定之家择吉迎娶,司法机关派警阻止,后定之家,仍率众将该女抢至其家,除法警阻止迎娶,非依法执行职务,不能为妨害公务罪之客体外,其参与抢亲之人,应成立刑法上之何种妨害家庭罪,须视其女被抢时之年龄,是否未满十六岁或二十岁,并曾否得其同意以为断。 (可参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如该女已满二十岁,被抢时又未得本人之同意,则应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项之略诱罪,至被抢之女,在未解除前定之婚约以前,仍为出征壮丁之未婚妻,应责令该女家长将其领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