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05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0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0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0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月1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71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吾国民事诉讼非采用律师诉讼主义,当事人所支出之律师费用,自不在诉讼费用之内。至当事人之旅费及当事人确有不能自为诉讼行为,必须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费用,如可认为伸张权利或防御上所必要者,应属诉讼费用之一种,于必要限度内,得令败诉人赔偿。所谓必要限度,依讼争或代理之事件及当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当事人如有争执,由法院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