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81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08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08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08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11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75 页 | |
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26、29 条 ( 29.10.19 ) |
甲、乙二人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呈请注册,经审查员审查均认为合法,登载于商标公报者,如仅甲在六个月内以实际最先使用商标为理由,对于乙之呈请注册提出异议,虽经审定认乙为实际最先使用商标之人,亦祇能将甲之异议驳回。至甲之呈请注册,若在六个月内未经乙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则依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自应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