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8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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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11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75 頁 | |
相關法條:商標法 第 26、29 條 ( 29.10.19 ) |
甲、乙二人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經審查員審查均認為合法,登載於商標公報者,如僅甲在六個月內以實際最先使用商標為理由,對於乙之呈請註冊提出異議,雖經審定認乙為實際最先使用商標之人,亦祇能將甲之異議駁回。至甲之呈請註冊,若在六個月內未經乙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則依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仍予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