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27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12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2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12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2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1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8 条 ( 19.12.26 ) 强制执行法 第 4 条 ( 29.01.19 ) |
行政官署没收未获案犯人之不动产,予以拍卖,其没收固为行政处分,而其拍卖,则为民法上之契约(参照院字第一九一六号解释),该官署在法律上如无没收之权限,国库并不能因此取得物权,其因拍卖而订立之物权移转契约,在民法上即属无效,被没收人诉经确定判决,命买受人返还时,自应照判执行,即使该官署在法律上有没收之权限,该确定判决认其物权移转契约无效,系属错误,亦与误认私人间有效之物权移转契约为无效时同,判决虽系违法,究非无权限之裁判,仍应照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