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5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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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3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5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97 条 ( 24.01.01 ) |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之刑事案件,当事人对于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第一审认为逾期,以裁定驳回,复提起抗告,经抗告审驳回后,又提起再抗告,虽于再抗告中,发见当事人之上诉并未逾期,但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各规定,亦祇能程序上驳回再抗告,从而第一审之判决,即属确定,除该确定判决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得提起再审或非常上诉外,别无救济之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