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7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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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4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66 页 | |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1、2 条 ( 26.01.08 ) |
诉愿须对于中央或地方官署之处分为之,再诉愿须对于受理诉愿官署之决定为之,此在诉愿法规定甚明,对于官署之处分提起诉愿,并就未经处分而与处分有关之事项附带有所呈请者,如受理诉愿之官署,业已就其呈请为准驳之处分,固得对于该处分提起诉愿,但此与对于决定提起之再诉愿别为一事,不能作为再诉愿予以受理,若受理诉愿之官署,仅就诉愿为决定,并未就其附带呈请为准驳之处分,则关于附带呈请部分之再诉愿,不应受理,尤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