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0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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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6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94 页 | |
商业同业公会法第三条既仅规定两类以上之重要商业得于同条所定情形合组商业同业公会,重要商业之同业公会与非重要商业之同业公会于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但书所举各条又有适用与否之别,重要商业与非重要商业自不得合组商业同业公会,即兼营重要商业与非重要商业者,亦未便准予合组。惟依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非重要商业并非必须设立同业公会,兼营重要商业与非重要商业各公司行号,除应就重要商业设立同业公会外,如就非重要商业另设同业公会确有困难,不妨暂缓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