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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2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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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1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2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2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8月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14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17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典权人以其典权捐助学校为典权之让与,依民法第九百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受让人对于出典人仅取得与典权人同一之权利,出典人在法律所定得回赎之期间内,向让受典权之学校回赎典物,自非该学校所得拒绝。

声请书

  附行政院原咨

  据教育部三十年五月十二日参字第一八五七九号呈称。窃查我国各地小学校产多系由私人捐助。或由祠会公产提充。是项产业固有为捐主或祠所有者。亦有为祠主或祠会承典私人产业历若干年而捐赠于学校者。迩来物价上涨。地价亦增。一般原业主垂涎重价。企图转卖。多纷向受赠与之学校请求回赎。致学校赖以维护事业进行之经费。遽受影响。于是争执以起。在原业主方面以为典权回赎。系属私法上之关系。自应适用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及第九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典权人将典物赠与学校为典权之移转。非为转典。出典人自可迳向学校回赎。而在学校方面则以出典物既已由典权人捐助与学校。并经向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登记有案。视为学校常年经费之固定来源。已与公益有关。与原出典人不发生直接关系。且往往年代远久。旧案重翻。有各发掘古墓。算及枯骨。不应受适用于通常典权回赎场合之现行民法第九百一十七条及第九百二十四条之限制。双方所持。似皆有理。当兹全国积极推行国民教育之际。各地方亟需增筹大量经费。俾能如期普及。而中心小学国民学校之校产。不类似上述之事实。如一许回赎。则风声所播。必致动摇学校基础。影响匪浅。私人利益固当保护。公共利益自亦不应漠视。惟事涉法律。本部未敢擅断等情。据此。相应咨请贵院查核见复。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长蒋中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