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5号解释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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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1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8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1 条 ( 18.11.30 ) |
来文所称情形,见院字第一号解释,并参照最高法院解字第六十一号解释。
附最高法院解字第六十一号解释
查通行货币因时代而变更,若特种货币已失通用之效力,须以他种通用货币为之给付,他种通用货币应比较当事人缔约时所交货币,以两者相差之价额为其折补标准,方合于当事人缔约时之本意,免使一造受不当之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