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7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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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7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2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6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19、724、725、728 条 ( 19.12.26 ) |
称无记名证券者,谓持有人对于发行人得请求其依所记载之内容为给付之证券,民法第七百十九条定有明文,是具有此种意义之证券,即为无记名证券,并无其他应备之要件,无记名证券因毁损或变形不适于流通时,持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发行人换给新无记名证券,则无记名证券不以适于流通为要件,毫无疑义,原呈所谓适于流通如指持有人得以交付证券之方法让与他人而言,则具有民法第七百十九条所定意义之证券,当然适于流通,不得谓具有此种意义之证券,尚须另备于流通之要件,始为无记名证券,凭票给付之借款借据,如其所载内容可认为具有民法第七百十九条所定意义之证券,自属无记名证券,除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不适用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者外,当然有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之适用。
声请书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呈
按据署石砫县司法处审判官柳谦呈称。“查民法第七二五条第一项之无记名证券。是否包括凭票给付之一切借款条据。(习惯上借人之债款。与债权人出一凭票给付条据。俗称原票。未注明付某人手收字样。俗称敞口票。)发生疑义。兹有二说。甲说、谓无记名证券。其证券上之权利与证券有不可分离之关系。且可在交易市场上自由转让。证券本身即属一种权利。至习惯上借人之款。与债权人所出之凭票付条据。纵未注明债权人名义仍属借贷契约之一种。如有遗失。债权并非即随之消灭。此种借贷性质之条据。不在民法第七二五条第一项所称无记名证券之列。乙说、谓债务人与债权人所出之条据。既未注明债权人名义。即系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同意。债权人须持票乃能取款。债务人不见票。即免给付义务。与民法第七一九条所称之无记名证券。并无二致。民法第七二条第一项之无记名证券。当然包括在内。究以何说为是。职处有此案件待结。理合备文呈请钧院准予转呈司法院解释示遵等情。据此。查民法上之无记名证券。于具有持有人对于发行人得请求其依证券所载之内容为给付之要件外。并须具有适于流通之要件。此观于民法第七百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七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甚属明显。因借款而出立之条据。是否系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无记名证券之一种。自应就该项条据是否适于流通之具体之事实详予审认。如果审认结果。并不适于流通。即属债权存在之凭证。不能认为无记名证券。谓其有公示催告程序之适用。惟事关适用法律疑义。未敢擅专。理合具文呈请钧院俯赐解释指令祗遵。谨呈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