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7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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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7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7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7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66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11、220、239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刑事诉讼除自诉案件外,均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一条所谓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系为促动国家追诉权之行使,予私人以告诉之权,国家之法意被害时,既有检察官为其追诉机关,即不应更由其他机关代表告诉,上开法条关于被害人告诉之规定,自不包含国家在内,盐务机关缉获私盐嫌疑犯,由该管公务员函送县司法处侦查,乃系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所为之告发,并非代表国家而为告诉,该案经检察官处分不起诉后,原为告发之公务员除发现具有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列情形得请求检察官再行起诉外,依法不得声请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