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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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1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66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11、220、239 條 ( 24.01.01 ) |
刑事訴訟除自訴案件外,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係為促動國家追訴權之行使,予私人以告訴之權,國家之法意被害時,既有檢察官為其追訴機關,即不應更由其他機關代表告訴,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自不包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嫌疑犯,由該管公務員函送縣司法處偵查,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為之告發,並非代表國家而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原為告發之公務員除發現具有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列情形得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外,依法不得聲請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