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289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28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8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9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月2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79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36、237、311、361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得提起自诉之案件,经被害人提起自诉,而县司法处兼检察职务之县长误依公诉程序侦查,予以不起诉处分,复经自诉人声请再议者,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应撤销其不起诉处分,该项案件仍由原县司法处依自诉程序办理。至县司法处之公诉案件,如将未经起诉之人列入被告加以判决,既经提起上诉,第二审祇应将原判决撤销,毋庸另为如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