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8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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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1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79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36、237、311、361 條 ( 24.01.01 ) |
得提起自訴之案件,經被害人提起自訴,而縣司法處兼檢察職務之縣長誤依公訴程序偵查,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自訴人聲請再議者,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撤銷其不起訴處分,該項案件仍由原縣司法處依自訴程序辦理。至縣司法處之公訴案件,如將未經起訴之人列入被告加以判決,既經提起上訴,第二審祇應將原判決撤銷,毋庸另為如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