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90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28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9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29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8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53、450、451、923 条 ( 19.12.26 ) |
大佃契约为租赁契约与典权设定契约之联立,两契约相互间,具有结合关系,在法律所许范围内,应依当事人立约之本旨,使租赁权与典权同其存续时期,依法律之规定,其存续时期不能一致者,仍应分别办理,当事人所约定之期限为三十年者,关于租赁部分,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其租赁关系,于二十年届满时消灭,惟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或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情形时,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租赁契约。关于典权部分,当事人明定三十年内租赁关系消灭时,典期即为届满者,从其所定,当事人虽未明定,依两契约之结合关系,亦应解为有此意思,故二十年届满时租赁契约不再继续者,典权部分,得即回赎典物,二十年届满后租赁契约继续者,得于终止契约时回赎典物,租赁关系在回赎典物前消灭者民法关于共有之规定,于定当事人间之关系时,应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