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9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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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1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80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53、450、451、923 條 ( 19.12.26 ) |
大佃契約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兩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在法律所許範圍內,應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使租賃權與典權同其存續時期,依法律之規定,其存續時期不能一致者,仍應分別辦理,當事人所約定之期限為三十年者,關於租賃部分,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二十年屆滿時消滅,惟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或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情形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於典權部分,當事人明定三十年內租賃關係消滅時,典期即為屆滿者,從其所定,當事人雖未明定,依兩契約之結合關係,亦應解為有此意思,故二十年屆滿時租賃契約不再繼續者,典權部分,得即回贖典物,二十年屆滿後租賃契約繼續者,得於終止契約時回贖典物,租賃關係在回贖典物前消滅者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於定當事人間之關係時,應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