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2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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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5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09 页 | |
领放食盐转运处主任及办事员奉令将残存盐包变价归公,法令上若有禁止该项职员承买之明文,该主任等合商承买盐包熬盐发售图利,应构成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私盐治罪法第二条第一项之罪,适用刑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从一重处断,若其承买盐包,并不禁止,仅将所买盐包熬盐私行发售,则应分别数量依私盐治罪法第二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七条第一项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