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2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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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5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09 頁 | |
領放食鹽轉運處主任及辦事員奉令將殘存鹽包變價歸公,法令上若有禁止該項職員承買之明文,該主任等合商承買鹽包熬鹽發售圖利,應構成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適用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其承買鹽包,並不禁止,僅將所買鹽包熬鹽私行發售,則應分別數量依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七條第一項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