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2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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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5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1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第 9 条 ( 20.01.24 ) |
被继承人在遗产税暂行条例施行前死亡者,同条例之施行条例并无应征遗产税之规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不得征收遗产税,民法继承编之施行系在同条例施行之前,被继承人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死亡者,无论应否设置遗产管理人,及曾否设置,均不发生计算遗产税之问题,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有无不明者为限,始设置之,继承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开始者,如开始时已有继承人,虽因继承人未成年,由其母管理继承之财产,其母亦非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九条所称之遗产管理人,依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十三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母在其子女成年前以法定代理人之资格为之管理继承之财产,不得另行选定遗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