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2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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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5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10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9 條 ( 20.01.24 ) |
被繼承人在遺產稅暫行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同條例之施行條例並無應徵遺產稅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得徵收遺產稅,民法繼承編之施行係在同條例施行之前,被繼承人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者,無論應否設置遺產管理人,及曾否設置,均不發生計算遺產稅之問題,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為限,始設置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如開始時已有繼承人,雖因繼承人未成年,由其母管理繼承之財產,其母亦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九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母在其子女成年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之管理繼承之財產,不得另行選定遺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