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9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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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9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81 页 | |
(一)耕作地之租金约定以金钱充之者,如依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为增加给付之裁判,仅得增加其金钱数额,不得变更给付物之种类,使以耕作地之孳息充租金。
(二)请求放赎典物事件,法院命典权人放赎时,如有适用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情形,虽当事人间之争执,仅在能否回赎,而不及于赎价之多寡,亦得为增加赎价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