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3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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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3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43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43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1月2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13 页

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5、9 条 ( 29.10.1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经济部呈经行政院核准备案,并转报国防最高委员会之敌国人民申请商标专用注册案件处理办法,系以我国与敌国关于商标相互保护之条约,已因宣战而废止,敌国人民不得再依商标法第五条申请商标专用注册,故除敌国人民已呈准取得之商标专用权,应予尊重外,今后对于敌国人民所为之一切申请商标专用注册案件,应概不受理,其已在进行程序中者停止其程序,是其所谓不予受理之申请,仅指敌国人民欲专用其商标时所为商标法第五条之呈请而言,敌国人民将其已因注册而取得之商标专用权移转于中立国人民呈请为移转之注册者,不包含在内,敌国人民已因注册而取得之私有商标专用权,依敌产处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既应予以尊重,则除有特别规定外,自非不得处分,惟同条例第九条所谓管理,包含处分在内,敌国人民将其商标专用权移转于中立国人民时,应依同条例规定办理,并受敌产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之限制。

  (二)敌国人民非不得为商标法上之代理人,惟敌国人民处理条例之适用,不因敌国人民之为此项代理人而受影响,如敌国人民因受同条例之适用,致其为商标法上之代理人不适当者,商标局自得依商标法第九条办理。